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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本政府架空、废弃和平宪法的法理缺陷

更新时间: 2015/09/25    作 者: 管建强   年 份:2015  分 类: 基本理论

    内容提要: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作为战胜国对日本国主权限制的结果,《日本国宪法》第9 条明确规定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旧金山和约”签订后,宪法第9 条被日本政府解释成为其宗旨并不否定独立国家固有的自卫权。然而这样的解释既偏离了宪法第9 条的宗旨,也不能满足日本右翼势力的军事强国的愿望。此后,日本右翼势力曾先后掀起过数次改宪浪潮,意欲废弃宪法第9 条。2014 年日本内阁会议决定修改宪法解释以解禁集体自卫权。本文以《日本国宪法》和国际法为视角,就日本政府和修宪阵营歪曲和平宪法的理论进行梳理和分析、并就限制日本主权的期限和修改、废弃和平宪法的条件等问题进行了论证,阐述了修改日本和平宪法不属于日本国排他性的主权事项。

    主题词: 修宪和平宪法《日本国宪法》“旧金山和约” 战争法律状态《中日联合声明》《中日和平友好条约》

    一、日本架空和平宪法的背景

    ( 一) 和平宪法的产生

    1945 年8 月10 日,日本向四大国发出照会询问战后有关的天皇的地位问题。[1] 这一关键时刻,四大国委托美国国务卿贝尔纳斯于8 月11 日做出的答复是: “天皇与日本政府统治国家之权利,即须听命于盟国最高司令官,该司令官将采取其所认为适当之各项步骤,以实施投降条款……依照《波兹坦公告》日本政府的最后形式将依日本人民自由表示之意愿确定之。”[2] 在8 月14 日召开的御前会议上,由天皇裕仁做出了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决定,日本政府于9 月2 日在投降协议上签了字。这就表明,四大国拥有要求日本实施公告诸条款的法定权力,而日本政府则有责任履行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

    1945 年8 月30 日,驻日盟军总司令麦克阿瑟抵达战败的日本后,依据《波茨坦公告》的精神和占领初期美国的对日方针,决定在日本完全实现非军事化和民主化,使日本不再具有威胁美国和破坏国际安全秩序的能力。为此,命令日本政府修改《大日本帝国宪法》( 明治宪法) 。日本政府成立的宪法问题调查委员会于1946 年2 月8 日提交给盟军最高司令部[3]的《宪法修改纲要》仅仅是对明治宪法的修补,它仍保留了天皇至高无上不可侵犯,是军队的统帅的内容。当美国人看到了新宪法修改草案后完全彻底地失去了对日本临时政府的信心。盟军最高司令部认为该草案有悖于《波兹坦公告》的精神。无奈之下,麦克阿瑟下令由东京盟军总部民政局长惠特尼负责宪法的起草工作,并提出三点制宪原则: 第一,天皇的国家元首地位,皇位世袭。天皇依照宪法行使职权并要顺应宪法所规定的国民的基本意愿; 第二,废弃作为国家主权权利发动的战争。日本放弃作为解决争端手段的战争以及作为维持自身安全手段的战争。日本的防卫和保护委托给正在左右当今世界的崇高理想。不允许日本拥有陆海空军,不赋予日本军队任何交战权; 第三,废除封建制度。除皇族外,贵族的权利只保留到现在的一代。[4]

    是年3 月6 日公布了麦克阿瑟三原则为基础的《修改宪法草案纲要》。此后该《纲要》依法定程序相继通过,最终于1947 年5 月3 日,这一旨在防止日本军国主义死灰复燃的《日本国宪法》最终面世。

    日本新宪法废弃了日本天皇的最高权力地位,但在名义上保留了天皇制。其宪法第9 条规定: “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之目的,不保留海陆空军及其它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战后日本新宪法表面上是对明治宪法的修改,实际上是同盟国限制日本主权的重要手段,使日本承担国际法上的法律责任。这样的结果,不仅是日本政府迫于同盟国和国际社会的强大压力,也是日本国内民众争民主、求和平的强烈愿望所推动的结果。

    ( 二) 架空宪法的“宪法不否定自卫权论”

    战后,同盟国由于清算日本发动侵略的国家责任不够彻底,日本自民党为主的执政党的精英阶层中始终存在的一股否定宪法第9 条的逆流。

    在新宪法草案被提交国会审议时,关于宪法第9 条的内涵问题,日本首相吉田茂于1946 年6 月26 日解释道: “本方案关于放弃战争的规定,虽然并没有直接否定自卫权,但由于第9 条第2 款否定了一切军备和国家的交战权,因此是连作为发动自卫权的战争及交战权也加以放弃。”在回答野坂参三关于是否只应放弃“侵略战争”的质询时,吉田答道: “对于宪法草案中关于放弃战争的条款,您认为基于国家正当防卫权的战争是正当的,而我认为承认这种战争是有害的。近年来很多战争显然就是在国家防卫权的名义下进行的。因此,我认为承认正当防卫权将成为各地诱发战争的根源。”[5] 可见,最初日本决策层把宪法第9 条解释为连自卫权“也予以放弃的。

    1950 年6 月25 日朝鲜战争爆发后,美国调整了对日政策,开启了重新武装日本的方针。吉田茂随机应变,也抛弃了一度否认”自卫权“的见解。1950 年1 月23 日,吉田在施政演说中称: ”遵守放弃战争的旨趣,决不意味着放弃自卫权。‘[6] 然而,吉田主要把依靠美军保护解释为“自卫权”,依然主张重整军备为“违宪”。

    《日本国宪法》序言对和平主义的信念载明如下: “日本国民决心……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日本国民期望恒久的和平,深深理解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在序言的基础上《日本国宪法》第9 条言明了与战争绝缘,不保持战斗力的规定。现行宪法的核心是宪法第9 条,其规定为: “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之目的,不保留海陆空军及其它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原宪法草案中并没有“为达到前项目的”的表述。在讨论该条款时,担任帝国宪法修改特别委员会委员长的日本自由党人士芦田钧由于担心自卫能力被剥夺,强烈要求将此项条款加以修正,并加入了“为达到前项之目的”这样一句模糊性的话。这就是历史上有名的“芦田修正”。在宪法调查会上,芦田钧对这种修正的意义做了如下解释: “我担心按照第9 条第2 款原封不动,就会出现剥夺我国防卫力量的结果……由于加入了达到前项之目的这样一句话,原案中( 指”麦克阿瑟草案“) 无条件地不保持战斗力,就变成一定条件下不保持战斗力了。”[7] 芦田钧要达到的目的是: “在一定条件下不保持战斗力”,即“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条件下不保持战斗力,其言外之意是“在另外一些条件下保持战斗力”。

    日本大多数的公法学家认为麦克阿瑟第二原则的精神实质并没有因芦田的修正而受到损害,但由于芦田塞进的私货,第9 条的文字意思解释变得复杂起来,于是是否拥有自卫权成为一个问题被少数学者提了出来。[8] “芦田修正”的要害在于使日本巧妙地表达了对战争限制权的“保留”意见。

    有必要分析“芦田修正”这类替日本政府摆脱宪法限制的理论。

    宪法第9 条第1 款规定: “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其文句相互关系表现为前一句表“目的”,后一句表“结果”。因此,严格地说,“前项之目的”显然是“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为了这样的目的“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因此,这里的“交战权”当然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

    国家的交战权就是指武装冲突中国家所使用的武力攻击或武装自卫反击的两方面的权力,即进攻与防御的权利。根据第9 条的文字意思上看,第9 条的前款并没有对战争的性质特别加以区分。从国际社会层面来看, 1928 年《巴黎非战公约》已经明确禁止国家行使武力攻击、特别是1945 年《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原则中明确规定禁止使用武力( 武力进攻) 和武力威胁,因此,当时的国际社会任何国家的主权都受到禁止武力行使规定的限制。若宪法第9 条的“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仅仅为了言明剥夺日本的对外开战权( 不包括剥

    夺防御权) ,那么这样的规定等同于宪法第9 条对日本国家主权没有进行特殊限制。笔者认为分析宪法第9条的真实内涵,不能脱离宪法制定、产生的历史背景,并赞同中国学者管颖、李龙的观点: “日本宪法第9 条是国际社会对反人类的战争制造者强制施加的限制性条款,是日本政府基于对过去军国主义政策的反省而向本国人民、向世界人民做出的严肃承诺,也是日本国家洗心革面重新回归国际社会的誓约。”[9]

    相反,明确地规定永远放弃作为国家主权权利而进行的战争以及使用武力手段来解决国际争端,这就对战争行为本身做了事实上的绝对禁止,因为国家主权发动的战争当然地包括自卫战争,而且,自卫战争本身终究也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更何况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战争劣迹也曾被冠以自卫的名义。

    国家的交战权就是指武装冲突中国家所使用的武力攻击或武装自卫反击的两方面的权力,只要日本承诺了放弃交战权就意味着连自卫权也被放弃了。芦田将“为达到前项目的”进行放大,但是又故意忽略或回避“交战权”的基本定义。尽管替日本政府解套的学者层出不穷,但是无人能将宪法第9 条本身的“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肆意地解释成“交战权”不包括“自卫权”。

    今天以自民党为核心的日本修宪阵营也十分清楚“芦田修正”的瑕疵,为此, 2012 年修宪阵营推出了“日本国宪法改正草案”。比较改正草案与现行日本宪法,该改正草案已经毫不遮掩地就现行宪法第9 条第2 款修改为“前项的规定,并不妨碍自卫权的发动。”[10]

    可见,将现行的宪法第9 条解释为日本依然享有自卫权的说辞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

    二、日本修宪阵营的主要论调

    2014 年7 月1 日,日本执政的自民、公明两党在众院第2 议员会馆举行磋商会,正式就解禁集体自卫权的内阁决定案达成了一致。日本政府在同日的内阁会议上决定修改宪法解释以解禁集体自卫权。[11]

    ( 一) 舆论造势: 内阁修改宪法解释

    从20 世纪50 年代开始,日本采用了扩大宪法解释,制定了一系列与和平宪法精神相背离的法律,和平宪法遭到了架空。迄今为止,在未有修改《日本国宪法》第9 条放弃战争权条款的前提下,日本通过国家权力行为已经从实质上使得宪法第9 条名存实亡。问题是过去日本采用了扩大宪法解释,架空了和平宪法,只是为达到日本国享有“自卫权”的目的。今天日本内阁通过对修改宪法解释的做法企图实现所谓的“集体自卫权”。两者内涵不同。由于修改宪法解释规定可在日国未受到攻击时进行反击,这样必然会超出1954 年自卫队成立以来坚持至今的“专守防卫”框架,实质上与宪法第9 条规定的“放弃战争”明显抵触。

    战后制定的《日本国宪法》第9 条规定不保持武装力量、放弃战争权。日本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解释宪法的主体,但是日本宪法第81 条规定: “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可见,日本宪法实际上至少赋予了日本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审查的被动解释宪法权限。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日本宪法第73 条明确规定的内阁的职权范围并不包括其自行解释宪法的权限。[12] 因此,本质上来说,日本宪法解释的职权隶属于日本最高法院,而日本行政内阁无权解释宪法。

    积极鼓吹修改日本宪法的推手,自民党政务调查会调查役田村重信先生曾被笔者问及日本内阁解释宪法权限的渊源时,想了一下后回答: 其权限渊源来自日本宪法第65 条规定的行政权属于内阁。同时,自卫队在国内不算作军队,属于行政编制,因此,日本内阁有解释宪法上自卫队的权限。[13]笔者认为,尽管日本宪法第65 条规定: “行政权属于内阁”,但是,很显然这并不意味着日本宪法授权日本内阁解释宪法中的涉及行政的规定。如果日本内阁政府仅仅将“修改宪法解释”视为一种尚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同时代表政府理解宪法的立场,也未尝不可。问题是,根据日本宪法第81 条规定: “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日本公民有权要求日本最高法院对此进行违宪审查。[14]

    这种没有得到授权的修改宪法解释的手法,在法律程序上,其瑕疵显而易见。问题是,明知这项内阁决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何以如此大张旗鼓地鼓噪? 这问题的答案只有一种,大张旗鼓地舆论造势意味着全民动员。早在2013 年4 月26 日,日本自民党在其政务调查会全体会议上,在自民党党首日本首相安倍晋三的指示下增加了“宪法修正”。将“宪法修正”作为夏季参院选举竞选纲领框架的主题之一。[15]显然,安培最终的目的是修改日本宪法,废弃宪法第9 条,实现拥有正式的军队。修改宪法解释是废弃宪法第9 条的序幕。

    ( 二) 日本修宪派的主要论调

    ( 1) “主权恢复”论。战后日本宪法是以GHQ 草案为蓝本制定的。当时作为战败国的日本,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麦克阿瑟三原则。因此,现行宪法特别是第9 条规定是战胜国强加给日本的,应该重新自主修正。因此,鼓吹日本已经是一个恢复主权的国家,意味着修改宪法是人民主权的固有权限,也是国家内政。

    “主权恢复日”是自民党在2012 年众院选举的竞选纲领中提出来的,一方面包含了对“旧金山和约”签订60 周年之际民主党政府没有举办任何活动的批评之意,另一方面也可理解为日本在61 年前就恢复了主权,宪法却仍然是被占领时制定的,存在不妥,暗中催促要尽早修宪。[16]

    2013 年4 月28 日,在“旧金山和约”生效61 周年之际,日本政府在东京永田町的宪政纪念馆举办了“主权恢复·重返国际社会纪念典礼”。[17]

    配合主权话题,修宪阵营还鼓吹国际法上尚未有侵略的定义,以此来否定东京审判的正义性。安培首相于4 月23 日在参议院预算委员会上表达了: “侵略的定义只是学术界、国际上都没有定论,国与国的关系而言,视角不同结论不同。”5 月8 日安培在参议院预算委员会上再次表达了“侵略的定义没有定论”。[18] 暗示限制日本主权缺乏国际法的基础。此外,日本政府没有无条件投降,投降的仅仅是日本军队,日本投降是以保留天皇制为前提的,以此表达日本享有剩余主权。拥有修宪的权利。[19]

    ( 2) “国际贡献”论。主张日本应从片面的“一国和平主义”,走向“国际和平主义”,“日本国民为维持、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必须率先参加国际社会的和平活动,通过包括提供兵力等所有手段。”

    在“国际贡献”论的旗帜下,为了说服日本国民修改宪法的重要性,如今以自民党为核心的修宪阵营抛出的理由是: 自卫队在海外执行维持和平行动、日本自卫队可获得他国军队的帮助,但是因为日本宪法的限制,日本自卫队却不能支援他国军队。自卫队在国内被解释为不属于军队,但是自卫队到了海外,属于军队,这种在国际法上作为军队被看待的同时,在国内却被称之为不是军队的自卫队,这种二元结构、和矛盾的状态必须纠正,这就是改正宪法第9 条的理由。[20]

    修宪阵营甚至拿过去政府领导人的讲话来说事。1967 年,佐藤荣作在国会的答辩中回答道: 自卫队,今后也不称其为军队。1990 年,中山太郎外务大臣在国会的答辩时也称“自卫队,在宪法上受到不得超过保持必要的最小限度的实力的限制,按照通常的观念来看,自卫队不是军队,但是在国际法上被作为军队看待,自卫队的官员应当属于军队的成员。”而小泉纯一郎首相在2001 年也发表过同样的讲话。[21]

    ( 3) “中国威胁论”论。近年来,对中国快速发展崛起的危机感进一步助长了这一论调。伴随中日领土争端的尖锐化,日本右翼势力,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时机与事件大肆炒作周边威胁论,不断扩大军力。除了朝鲜威胁论,中国、俄罗斯也是日本惯于炒作的威胁对象,日本通过放大领土争端,制造紧张感的方式,不断加快正常化国家的步伐。2013 年4 月5 日日本通过外交蓝皮书,详细第阐述了日本的外交形势和日本今后的外交方针。其中大肆渲染了所谓的中国威胁。2013 年7 月9 日,日本发布《日本防卫白皮书》,称“中国在同周边国家利害对立的问题上采取高压态度,出现可能引发不测事态的危险行动,日方对此深感遗憾,要求中国遵守国际规范。”[22] 日本政府在其中极力夸大周边安全局势,并大力鼓吹中国威胁论,借此为强化美日同盟,为提升自身军事力量寻找借口。其最终目标,就是希望能够修改宪法,并成为一个“正常国家”。

    无论哪一种论调,归根结底都是要改变宪法第9 条,摆脱战后体制的束缚,使日本今后不仅是在经济领域,而且是在政治、安全领域,能够拥有更大的话语权,能够更加自由地采取行动。

    日本和平宪法是一部刚性宪法,修改《宪法》的门槛很高。[23] 为达成废弃宪法第9 条,建立国家军队,修宪阵营打出了所谓尊重国民民意的幌子。在实施步骤上,主张优先修改宪法第96 条。日本首相安倍在众院预算委员会上表示,应该修改宪法第96 条,放宽提案修宪的条件。第96 条规定只有获得众参两院议员2 /3以上的赞成才能提案修宪。安倍就此主张: “只要有1 /3 的议员反对,国民中六成、七成人期望的( 修宪) 就会被拒绝,这没有道理。应该改正。”[24]

    根据宪法第96 条的程序规定,其结果,众议院与参议院的2 /3 以上的赞成不能获得,宪法的改正的动议案就不可能产生。动议无法提起,国民的多数无论怎么期盼改正宪法,改正宪法的国民投票都无法进行。这就是为何要修改宪法第96 条的原因,如今自民党的修改草案将96 条原文中众参各议院的意愿的“2 /3”的赞成,改为“过半数”的赞成。[25]

    三、限制日本主权的国际法问题

    ( 一) 国际法对主权的制约

    国家主权概念产生于16 世纪。1577 年法国学者博丹发表《论共和国》一书,最早提出主权概念。把主_权界说为“国家内绝对和永久的权力”。按照布丹的说法,这种权力是国家内最高权力,除了受上帝的戒条和自然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宪法不能限制主权,而在君主国中,主权是国王的属性,在共和国中,是人民的属性。[26] 18 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取代了封建制度,国家主权学说渗入了更多的民主精神。1762 年,法国学者卢梭发表了《社会契约论》一书。卢梭在书中强调,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是一个国家公共意志的运用。[27]现代国际法中,以人民主权的名义建立的主权国家已经普遍化。

    战前日本主权为日本天皇所有。《大日本帝国宪法》规定: “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战后日本国主权归国民所有。《日本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 “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根据人民主权的原理,一个国家的主权权力范围也不无限的,一方面受制于人民共同体意志决定的。另一方面,人们日益认识到,国际和平的维持、独立民族国家的维持,从长远来看,是以各国交出

    一部分主权为条件的,这样才有可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国际立法,并在必然无限范围内实现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庭所确立的法治。[28]

    以“不干涉内政原则”为例。《联合国宪章》第2 条所确认的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是来源于国家主权平等以及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的延伸。但是,任何国家都不能将主权绝对化,认为主权是一种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长期的国际法实践告诉人们,国际法一方面肯定了国家享有主权,但在另一方面也对国家主权的行使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以防止某些国家滥用主权,损害他国利益或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内政”与“非内政”划分关键是看国家在相关事务上是否已经承担了“国际义务”。

    限制主权,是指一国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主权和领土完整,或者严重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而犯有严重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下,对加害国的国家主权施加一定限制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限制主权是一种最为严重的国家责任形式。

    限制主权分为全面限制主权和局部限制主权两种。全面限制主权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由他国对加害国实行军事占领或军事控制,并代行国家的最高权力。例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惩罚侵略国的防止侵略势力再起,经签订国际协议,由同盟国在一定时期内对德国和日本实行军事管制,并由同盟国组成的管制委员会代行这些国家的最高权力。

    局部限制主权是指通过制定条约的行使对加害国在某些方面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1947 年对意大利和约规定,意大利所拥有的武装力量的数量不得超过实行自卫所必须的限度。海湾战争后,联合国安理会就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啥责任问题做出了一系列的决议,其中关于销毁和限制伊拉克生化武器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对伊拉克局部限制主权的一种措施。

    战后同盟国对日本既有全面的主权限制也有对日本主权的局部性的限制。如,美国代表同盟国对日本实施了军事管制,这是一种对日本主权的全面限制; 同盟国通过占领军最高司令官麦克阿瑟在创建的《日本国宪法》中明确地规定了日本放弃战争权。这是对战后日本主权的局部限制。即对日本主权的武装力量进行严格限制: 剥夺日本的交战权。

    ( 二) 限制日本主权的法律依据

    从近代国际法过渡到现代国际法的重要里程碑标志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两个国际法上的重大事件:

    第一, 1917 年11 月8 日,苏维埃俄国政府公布的第一个重要对外政策《和平法令》,是由列宁亲自起草,对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的交战国提出“立即实现的不割地( 即不侵占别国领土,不强迫合并别的民族) 不赔款的和平。”[29]在历史上第一次宣告新的国际关系原则。尤其是“不割地、不赔款”[30]的原则主张,这一理论的目的是消灭国际间的战争,它以釜底抽薪的办法扑灭了通过发动战争以实现侵占他国领土的动机,从根本上否_定了任何国家在交战获胜后享有对战败国的割地赔偿权。

    第二, 1943 年12 月1 日,中、美、英三国领导人于开罗举行会议后,发表公报: “我三大盟国决心以不松弛之压力,从海陆空各方面,加诸残暴之敌人……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惩治日本之侵略,三国决不为自己图利,亦无拓展领土之意思。我三大盟国将坚韧进行其重大而长期之战争,以获得日本无条件投降。”这是同盟国与轴心国在交战期间、战事尚未明了之前发表的声明。

    结合列宁提出的“不割地、不赔款”和《开罗宣言》的精神来看,这两项里程碑式的宣言实际上是一个从理论到实践的完美结合。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不以反制掠夺侵略国领土的战争,其目的仅仅在于惩治侵略。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同盟国反击侵略的战争是人类历史上首次可称得上真正意义上的正义战争。

    从1919 年列宁提出的理论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实践,它彻底改变了近代国际法中主权国家享有的无差别战争权。国际法学者多将这一时期视为近代国际法向现代国际法的转化时期。[31]

    要彻底消灭侵略战争,就应当废弃近代国际法的割地、赔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发动侵略的战败国家可以无法无天、不承担任何国家责任。现代国际法必须选择一种与近代国际法( 割地赔偿、消灭敌国领土主权)迥异强制措施来制止侵略战争发动者,使严重不法行为受到应有的惩治,并确保其不能再度发动侵略战争。

    针对日本的侵略罪行为,同盟国对其制约的措施是,惩治发动侵略的领导人,限制日本主权的意志,新建《日本国宪法》、剥夺天皇的专权统治地位、明确规定日本放弃诉诸战争权( 《日本国宪法》第9 条) ,限制日本领土主权的范围( 剥夺其固有领土以外的被其侵占领土) 等。

    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胜利的同盟国,一秉承诺《开罗宣言》宣示的“三大国决不为自己图利,亦无拓展领土之意思。”使日本在战后依然保留领土主权。然而,废弃传统的灭亡敌国主权的传统国际法,并不意味着允许放纵发动侵略的战败国。战后对日本的违反开战法规、违反交战法规的行为人的战争罪行进行惩治、限制日本主权权力也就成为必然的替代形式。这是人类战争史的进步。是人类文明的胜利。

    对日本主权限制的基础性文件,是《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和《日本国投降书》。1943 年12 月1 日,中、美、英三国领导人于开罗举行会议后发表的《开罗宣言》明确了对日本的主权限制,发表声明如下:“……三国军事方面人员,关于今后对日作战计划,已获得一致意见。……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三国决不为自己图利,亦无拓展领土之意思。三国之宗旨在于剥夺日本自从1914 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 在于使日本所窃取之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 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我三大盟国稔知朝鲜人民所受之奴隶待遇,决定在相当时期,使朝鲜自由与独立。根据以上所认定之各项目标,并与其他对日作战之同盟国目标一致,我三大盟国将坚韧进行其重大而长期之战争,以获得日本无条件投降。”

    1945 年7 月26 日,中、美、英三国在波兹坦会议期间发表对日最后通牒的《波兹坦公告》( 苏联于8 月8日对日宣战后加入该公告) 。四大国提出的各项投降条件都是对日本主权的限制。在8 月14 日,日本天皇宣布接受《波兹坦公告》,宣布向盟军投降。9 月2 日日本签署了投降书。至此,《波兹坦公告》以及《开罗宣言》与“日本投降书”形成了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关系,构成了限制日本主权的法律基础。

    需要重申的是,如前所述,《波茨坦公告》公布后,日本发来乞降照会并询问公告确切涵义。对此,8月11 日中、苏、美、英四国对日本乞降照会的复文中言明: “自投降之时刻起,日本天皇及日本政府统治国家之权力,即须听从盟国最高司令官,该司令官将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步骤以实施投降条款。”

    1945 年9 月2 日,日本外务大臣重光葵和参谋总长梅津美治郎代表日本签订《日本投降书》,完全接受《波茨坦公告》的条款。《日本投降书》第6 项言明: “余等为天皇、日本政府及其后继者承允忠实履行波茨坦宣言之条款,发布为实施该宣言之联合国最高司令官或其他同盟国指令代表所要求之一切命令及一切措置。”第8 项明确承诺: “天皇及日本国政府统治国家之权力,应置于为实施投降条款而采取其所认为适当步骤之同盟国最高司令官之下。”根据《波茨坦公告》以及《日本投降书》,同盟国最高司令官为履行日本投降条件,被规定为能够拥有为实施投降条款而采取其所认为适当步骤的一切行为的权能。因此,同盟国最高司令官为落实投降条款所采取的他认为适当之步骤就是属于具体限制日本主权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渊源。

    需要指出,同盟国最高司令官麦克阿瑟是美国人,以同盟国最高司令部的“日本国宪法草案”为蓝本制定的日本宪法,通常被日本人视为麦克阿瑟宪法。事实上,根据《波茨坦公告》、《中苏美英四国对日本乞降照会的复文》以及《日本投降书》,日本宪法第9 条禁止日本拥有武装力量、放弃战争权。其效力依据绝对不是美国单方面的,更不是出自麦克阿瑟的,而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四大国的授权。今天日本要修改宪法第9 条当然应当征求包括中国在内的四大国的同意。然而日本首相安倍却表示不必就修宪问题向中韩做出解释。他声称: “这是我国的宪法,不是需要一一( 对外) 解释的问题。”[32]

    毋庸置疑,解禁集体自卫权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不是日本国单方面就可以定调的。在限制日本主权期间,未经四大国包括中国在内的同意,美国也好,日本也罢,都无权单独改变对日本主权的限制( 宪法第9条) 。

    四、日本废宪法第9 条非纯属国家内政

    ( 一) “旧金山和约”不具有全面恢复日本主权的效力

    在限制日本主权期间,日本国未经同盟国同意无权修改宪法。但对战败国日本的主权限制是无期限还是有期限的或者说日本国在何种条件下才能成为正常国家、成为主权恢复的国家,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日本学者普遍认为,以《波兹坦公告》、《日本投降书》等法律性文件对日本作出限制主权的惩罚是阶段性的。如,日本宪法学教授青山武宪认为: 接受《波兹坦公告》的《日本投降书》和“旧金山和约”,原本它们的地位优于《日本国宪法》。但是,那种对于《日本国宪法》有着优越地位的情势并不是永恒的,在日本国独立以后,对日本而言,《日本国宪法》是最高的法律规范。[33]笔者理解青山教授所说的“日本独立后”,指日本国与交战国之间缔结旨在结束战争法律状态的和平条约后,日本就可以成为一个普通的国家。

    劳特派特对战争的概念作了如下的阐述: 战争是国家之间为着彼此制服的宗旨而进行的武力争斗。[34]正常的终止战争方式是缔结和约。虽然战争有时由于简单停止敌对行为而结束,虽然灭亡不是十分罕见或很不正常的现象,但最常见的结束战争方法是缔结和约。许多作者正确地称缔结和约为终止战争的正常方式。[35]换言之,除非所有的同盟国都与日本国缔结了和平条约( 并且在和约中没有再度限制日本国主权) ,才意味着完全结束了对日本的主权限制,日本才有可能合法地废弃宪法第9 条,实现回复主权。因为,和约是结束交战国之间战争的法律状态,是最终处分交战国之间权利义务的( 包括处分) 的决断。

    2013 年4 月28 日,在“旧金山和约”生效61 周年之际,日本政府在东京永田町的宪政纪念馆举办了“主权恢复·重返国际社会纪念典礼”。据内阁府介绍,约390 名国会议员及中央政府官员等参加了典礼。日本政府上次举行典礼纪念主权恢复是在“旧金山和约”生效后不久的1952 年5 月。[36]日本政府鼓吹日本已经在1952 年“旧金山和约”生效后就恢复了主权。然而,这样的宣示不符合国际法基本常识。

    “旧金山和约”是1951 年9 月8 日签订的,受当时国际冷战背景下的朝鲜战争爆发的影响,在限制日本主权的事项方面与1945 年7 月26 日的《波兹坦公告》发生了质的变化。

    “旧金山和约”序言言明: 各盟国及日本决定,他们此后之关系将是有主权的平等国家间之关系,在友好的结合下进行合作,以便促进他们共同的福利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愿缔结和约,借以解决一切由于他们之间存在之战争状态所引起而尚未解决的问题。

    事实上,日本在“旧金山和约”中,仅仅与48 个同盟国缔结和约,并不包括中国、苏联等国。因此,依据1952 年“旧金山和约”生效之日推断日本恢复主权是不符合国际法结束战争法律状态的基本原理。

    ( 二) 《联合国宪章》的敌国条款与日本

    “旧金山和约”是冷战条件下的产物,不具有彰显同盟国的普遍性意志。《联合国宪章》制定于成立于二战结束前后的1945 年,它的创始会员国为51 名,其前身是1942 年1 月1 日签署《联合国家宣言》的26 个国家。尽管《联合国宪章》第51 条规定,会员国享有单独和集体的自卫权。但是,《联合国宪章》至今还保留着敌国条款,彰显了同盟国的普遍性意志。

    所谓“敌国条款”,是指二战后,为防止侵略战争重演,世界反法西斯同盟在《联合国宪章》中对日本、德国等战败国所订立的相关约束性条款。《联合国宪章》第53 条、第107 条、第77 条第1 款( 丑) 项构成了所谓的“敌国条款”。其中,最重要的条款是第53 条的规定。第一,该条款规定了各区域组织可以不经联合国的授权,只须经有关政府的要求,就可以对敌国采取武力行动。第二,该条款的规定是前瞻性的,不像第107条是适用于一定的特定时期。第三,第53 条第2 款规定“本条第1 款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

    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敌国定义清晰,便于操作和适用。可见,尽管《联合国宪章》第51 条规定,会员国享有单独和集体的自卫权。但是,《联合国宪章》至今还保留着敌国条款。

    尽管日本在1956 年12 月18 日被联合国接纳为新会员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日本国与其他联合国会员国的敌国关系就当然终止。不同性质的联合国会员国,在享有行使自卫权方面,法律地位、自卫权限是不同的。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在联合国体制内行使自卫权是受到严格控制的。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50 周年之际,德国、日本和意大利等国提出了删除宪章中敌国条款的建议,认为时过境迁,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敌国都已成为“爱好和平”的国家,都已成为联合国的成员国,这些条款已失去了意义。对此,联合国尚在研究和讨论这一问题。[37]迄今,《联合国宪章》的敌国条款依然未被改动,只要宪章中敌国条款未被删除,就不能称其之为正常的会员国。

    “旧金山和约”第1 条第1 款的规定: “日本与每一盟国间之战争状态,依照本条约第23 条( 生效程序)之规定,自日本与该盟国间所缔结之本条约生效时起,即告终止。”而在1951 年与日本国缔结“旧金山和约”的48 个国家中,有42 个国家在联合国成立时就是创始会员国。虽然上述42 个国家在联合国体系之外可以说它们与日本国的战争法律状态已经结束,不是敌国之间的关系,但是,在联合国体系内,《联合国宪章》第103 条规定: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可见《联合国宪章》的敌国条款依然对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具有拘束力。因此,所谓的“旧金山和约”使得日本与交战国之间结束了战争状态,日本据此恢复了主权的说辞实为缺乏严谨的推论。

    与此同时,《联合国宪章》在修改的程序方面也有严格的规定。归纳而言,第108 条和第109 条规定的修正程序较为复杂,它建立了一个两步骤的修正程序: 第一,修正案须经召开联合国大会( 第108 条) 或审议宪章的全会( 第109 条) ,经2 /3 的成员国的赞成方能通过; 第二,修正案须在成员国2 /3 多数,包括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全体,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方能生效。无论是第108 条还是第109 条,其实质程序以及通过和批准修正案的条件是完全一样的,只不过第109 条在联合国大会之外另外提供了一个进行修正的场所而已。[38]

    《联合国宪章》是二战结束初期的国际政治格局的产物。在20 世纪60 年代,随着一大批新独立国家的出现,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中的力量日益壮大,曾对宪章的一些条款进行过修改,增加了安理会和经社理事会的数目。[39]这些修改本质上并不损害安理会大国的既得利益。

    冷战结束后,原来东、西两大阵营即开始出现分化和重新整合。这一国际政治格局的新变化使得一些国家要求修改宪章的愿望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德、日两个心崛起的经济大国、发达国家中的中小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中的地区大国,为了谋求在新的国际政治格局中的相应地位,纷纷提出了各自对修改宪章的主张。

    1995 年12 月11 日,联合国大会以155 票赞成,3票弃权通过了重新考虑《联合国宪章》和拟取消“原敌国条款”的议案。但该议案的内容即《联合国宪章》的修改至今也没有得到落实。[40]没有会员国2 /3 多数,包括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全体,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修正案就无法生效。作为曾给亚洲人民带来深重灾难的侵略国家,战后,日本政要在对待二战的态度上始终遮遮掩掩、明显缺乏悔改的诚意,加之其不断为东京审判中的罪犯翻案,继而架空宪法第9 条重走军事扩张道路,这一切就决定了日本就难以改变其国际形象以及国际

    影响力,更难以得到其觊觎已久的国际政治地位。

    ( 三) 中日结束战争状态的法律程序尚未用尽

    1.     中日战争法律状态结束的法律制度

    在学术上将交战国之间缔结和约的日期视为结束对战败国主权限制的开始。这种解释不无一定道理。问题是战败国必须与所有曾限制其主权的交战国缔结和平条约。中日之间结束战争的法律状态是什么时候结束的问题,恐怕连日本政府也搞不清楚。

    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结束战争法律状态的形式主要是缔结和平条约,其主体是国家而不应是政府,和约必须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尽管中日两国政府发表《中日联合声明》序言表明了“战争状态的结束,中日邦交的正常化,两国人民这种愿望的实现,将揭开两国关系史上新的一页。”依法而言,这仅仅是政府的政治立场的表达。此外,即使该声明第4 项言明: “中国政府和日本政府决定自1972 年9 月29 日起建立外交关系。”那也只能说明中日之间结束的是事实上战争状态,而不是结束法律上的战争状态。

    关于法律上的战争状态结束问题,我国立法机构历次通过的宪法均有明确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问题,其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 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由此可见,在我国决定和平的问题必须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事实上《中日和平条约》于1978 年8 月16 日,只是被我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而日本的国会批准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41]中国《宪法》规定“和平条约”必须经中方最高权力机关批

    准才能生效,对此,日方应当明知。可见,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从法律上说,中日之间的法律上的战争状态尚不能说已经完全结束。换言之,中日仍处在战争的法律状态之中。可见,只要日本一天不与交战国结束战争的法律状态,日本就不是一个正常的国家,同样,修改宪法或修改宪法解释也不是纯粹的日本内政。

    2.《中日联合声明》结束中日事实上的战争状态

    既然“战争是国家之间为着彼此制服的宗旨而进行的武力争斗”,那么结束战争的主体就应当是国家,而不是政府。但是这一规则并不妨碍政府间的政治立场的表达。

    1972 年9 月29 日,中日两国政府共同发表的《中日联合声明》( 以下简称“《声明》”) 的模式似乎很难将其划归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声明》第1 款表述了: “自本声明公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之间迄今为止的不正常状态宣告结束。”这里所言的“不正常状态”主要是指“战争状态”,因为,在《声明》的序言:“两国人民切望结束迄今存在于两国间的不正常状态。战争状态的结束,中日邦交的正常化,两国人民这种愿望的实现,将揭开两国关系史上新的一页。”另外,该序言还强调“日本方面重申站在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的’复交三原则‘的立场上,谋求实现日中邦交正常化这一见解。中国方面对此表示欢迎。”所谓“复交三原则”其中的一个原则就是“’日华和约‘是非法的、无效的,必须废除。”[42]换言之日方是在充分理解中方主张的“日华和约”无效的基础上与中方磋商结束战争状态问题的。因此,《声明》实际上表达了中日两国政府意欲结束两国的战争状态。此外,《声明》第四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决定自1972 年9 月29 日起建立外交关系。”通常而言,战争的爆发立即导致交战国之间外交往来断绝。[43]反之,笔者认为,在和平条约缔结前,交战国之间建立外交关系意味着事实上的战争状态结束。

    《声明》的特殊性在于,其宣示结束战争状态的主体分别是中日两国的政府,而不是国家层面的正式和约。根据国内法,在中国以国家名义签署的和平条约是需要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根据国际法,既然战争是国家之间为着彼此制服的宗旨而进行的武力争斗,那么结束战争法律状态就必须由交战国国家之间订立和约。

    事实上《中日联合声明》所涉及的内容中既有法律性质的约定又有政治立场的约定,它不是纯粹单一的法律文件。《声明》中涉及权利义务内容的、同时又不超越中日两国政府职权的部分,则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 涉及法律问题同时也超越两国政府职权内容的宣示,当可视为政府间的政治立场的表述。同样,中日两国政府的承诺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从政治上而言,中国政府有权表达自己的政治立场,这是毋庸置疑的,其次,涉及法律问题的政治立场的宣示,今后均有可能被国家层面正式的和约所吸收。换言之,1978年《中日和平条约》的问世就是为了结束中日两国法律上的战争状态,而1972 年的《声明》的作用是结束了中日两国事实上的战争的状态。如果不做这样的理解,那么, 1978 年《中日和平条约》的问世就没有必要了。由此可见,中日两国的《声明》实际上仅仅结束了中日两国之间事实上的战争状态。

    3. 日本国会对中日战争法律状态结束时点的模糊

    按常理,日本国作为缔结和约的一方应当了解中国审核和约的程序。令人困惑的是,中国方面没有按照宪法规定的要求走程序,日本方面对此也并无质疑。

    有必要了解当时日本国会对和约的审核、答辩情况。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签署后,日本政府在国会审议《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时,就该和约性质、中日战争的终结时间点问题进行了多次的审议、答辩。1978 年9 月30 日在野党方面主张,该条约并不是政府仅仅为了推进两国的友好关系而制定的,它同时具有和平条约的性质。对此,福田首相主张“该条约并没有特殊的含义,该条约是表明了和平友好气氛的( 普通) 条约,并不是所谓法律上以和平条约为宗旨的条约。”他否定了和平条约的性质。[44]

    对于中日两国之间战争状态终了与否的质问, 10 月3 日的众议院预算委员会上、福田首相表示: “与我国的关于日华和约已经解决了战后处理的一切问题的见解相反,中国方面的立场是中日联合声明解决了战后处理( 结束了战争状态) 问题,两者间见解相互冲突,结果,这些问题已经由中日联合声明全部解决。”[45]

    10 月13 日第85 届国会众院外务委员会上,中川嘉美议员提出质问: “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并不是作为战后处理( 结束战争) 的和平条约,而是确认中日两国友好关系的条约,如果这样的说法是对的话,中日之间的战争处理问题早在1972 年发布的中日联合声明时已经完成,这样的理解对吗?”圆田外相回复: “完全正确”。中川: “若是这样的话,就与结束战争的若干传统的方式相违背了。迄今没有先例的形式,将来被提及成为问题如何是好?”圆田外相: “当然,并不会保证将来一定没有问题,以这个和平友好条约为基础,两国间进行对话,各种各样的问题就不会向坏的方向发展,可以向着相互间理解的方向发展。”[46] 此外,关于中日间战争状态结束的时点问题,大森诚一条约局长答复: “中日间的战争终结的问题,法律上的终结,我国与中华民国之间的战争状态已经由日华和约第一条给予了终止,这是我国的立场。中日邦交正常化之际,我国面对日华和约从一开始就无效的中国方面的主张,以无法认同的基本立场向中国方面进行了说明,为了中日国交正常化的大目标,为克服中日双方的基本立场中有关困难的法律问题,中日联合声明在文字上双方进行了磨合。中日间的战争终结问题是由中日联合声明最终解决的。”[47]16 日众议院外务委员会上,圆田外相指出:“战后的处理虽然已经为中日联合声明处理终了,但是中日联合声明没有经过国会的批准,而和平友好条约也说不定具有战后处理的性质。”[48]

    归纳而言,日本国会对于《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何者为结束战争法律状态的判断存在模糊状态,也许有鉴于此,日本方面就不太计较中方仅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级别来审核该和约。

    4.《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未用尽程序的效果

    1978 年签署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确认了《中日联合声明》所确立的各项原则。《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是以中日两国国家的名义签订的和约,通常似乎可理解为该和约标志着中日两国战争的法律状态的结束。然而,该和约仅仅获得中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而没有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批准。根据我国的国内法,1978 年我国当时施行的“78 年宪法”第20 条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22 条第9 款项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第25 条第12 款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的情况,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根据这些规定的法律逻辑,显而易见,缔结和平条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中国最高权力机关批准才能奏效。如果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视为“和约”,那么,其效力至今尚未获得中国最高权力机关的批准。

    虽然《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没有具体提及结束战争法律状态的时点问题,但是日本方面依然有可能主张,所谓“和平友好条约”的名称本身就意味着结束战争状态,加之该和约是由中日两国国家的名义签署,所以中日之间的战争的法律状态已经结束。但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6 条规定: 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它所缔结的条约无效,只有当越权行为明显地违反国内法,即违反了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内法规定,缔约国始可援引越权的理由撤销对条约的同意。事实上,日本国理应十分清晰地了解中国宪法关于和平条约的缔结、批准程序。因此,法理上而言,中国方面掌握着特有的对《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效力的解释权。从法律角度分析,《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可以理解为尚未正式生效、或者尚待中国最高权力机关审核、批准的一个议案。从辩证和发展的角度来看,政治层面的承诺今后提升到有拘束力的法律层面是可能的。

    如果全国人大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仅视为普通的“友好”条约,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有权批准,其批准程序符合我国宪法规定。但是,这样的操作程序,无论是从国际法或国内法而言,都意味着中日之间的战争的法律状态依然没有结束。

    事实上,中国政府方面也历来将《中日联合声明》、《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和《中日联合宣言》[49]视为政治性文件,认为“三个政治文件,构成了中日关系的政治基础。”[50]笔者认为,中国政府之所以将自身的承诺强调其停留在政治层面而不是法律层面,不排除因为日本对侵略行为的认识仅仅停留在《中日联合声明》中的“反省”阶段有关,以至于需要安排一个立足于听其言、观其行的前置程序。

    在与侵略罪行有关联的谢罪问题上,《中日联合声明》的前文中有着: “日本方面痛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的表述。可是,这里“反省”的含义与日本正式的谢罪,甚至抱歉和歉意有着较大的不同。依据日本辞书《广辞苑》,《中日联合声明》中“反省”的意思是检查自己过去的行为,回顾( 检点) 自己的行为。[51]虽然现代日语中“反省”者是一种低姿态,可是“反省”并不意味着包含谢罪、抱歉和歉意的含义。由于“反省”本身是一个动作行为的动词,逻辑上应当会产生检查的结果。因此,日本方面有义务将反省的结果向中国汇报。“反省”可能会有若干种结果: 例如,第一,日本方面经过“反省”检查自己过去的行为,认识到过去的行为是侵略战争罪行,就可能会向中国和中国人民直接表达谢罪、甚至给予受害者赔偿; 第二,日本方面经过“反省”检查自己过去的行为,认识到过去的行为是合法的战争罪行,因此,拒不向中国谢罪,更不向受害的中国民众予以赔偿并公然美化战争,否定“东京审判”,修改“和平宪法”,重走军事强国道路; 第三,日本方面以不作为的姿态始终停留在“反省”的阶段等等。

    从国际法的视角来看,《中日联合声明》标志着中日两国事实上的战争状态结束,而中日之间法律上的战争状态结束的程序至今尚未履行完毕,而且中国对此掌握着主动权。

    日本政府政要自以为日本利用“旧金山和约”已经获得了华丽的转身,成为正常的国家,所以肆无忌惮地以官方名义参拜靖国神社,默认文部省放纵不断地篡改历史真相教科书通过审定,不断提升有事法制的军事力量的规格,甚至要推动废弃和平宪章。这些行为令亚洲各国十分忧虑。

    五、结语

    《日本国宪法》的存在对于保障以及促进世界和平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宪法颁布后不久,国际秩序走向美苏对立,日本政府进而通过“扩大宪法解释”的途径,事实上已经部分达到了改宪的目的,和平宪法最关键的第9 条逐渐“空洞化”。如今,随着日本经济实力的增强及国际形势的变化,自民党为核心的修宪阵营又抛出“修改宪法解释”,意图根本上废弃宪法第9 条,实现日本集体自卫权、建立国防军。

    从日本国国内法制而言,先后出现的“宪法不否定自卫权论”、解禁集体自卫权的“修改宪法解释”,前后相互矛盾,逻辑混乱,体现了日本修宪阵营的精英们肆意解释宪法伎俩。

    国内有学者主张: 日本要成为一个“普通的”国家是正常合理的诉求,是迟早的事。好比,中国家庭有十个儿子每天在习武,而且家长还教育儿子仇恨隔壁人家( 日本) ,总有一天我们要教训隔壁人家,而隔壁家庭只有一个儿子习武,因此,今天人家要戒备( 扩军、修宪) 也是可以理解的。[52]这观点表面上显得理性,实际上,抹杀了战胜国对战败国主权限制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从国际法视角来看,今天的日本距离成为“正常国家”,还缺乏必要的条件。不管日本是否仰仗美国强行修改宪法、废弃宪法第9 条,其挑战和平宪法的行为不是纯粹的国内内政。法理上,日本就其修宪行为有义务向中国等国家解释; 中国有权监督其修宪行为以及追究其违约的国家责任。

    (本文载于《法学评论(双月刊)》,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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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参见《瑞士临时代表给美国国务卿———关于传达日本乞降的照会》,载《国际关系史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8 年版,第897 页。

    [2]《美国国务卿给瑞士临时代办关于中苏美英四国对日本乞降照会的复文》,载《国际关系史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8 年版,第898 页。

    [3]在日本通称“盟军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为“GHQ”( General Headquarters) 或“SCAP”( Supreme Command of Allies in the Pacific) 。

    [4] 参见小林直树: 《宪法第9 条》,岩波书店1996 年版,第26 - 27 页。转引自管颖、李龙: 《日本宪法第9 条及其走向》,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 年第4 期。

    [5] 田中明彦: 《安全保障- 戦後50 年の模索》,読売新聞社1997 年版,第28 页。

    [6] 前注⑤,田中明彦书,第92 页。

    [7][日]田村重信: 《日本宪法讲义》,内外出版社2013 年版,第63 - 64 页。

    [8] 参见前注④,管颖、李龙文。

    [9] 前注④,管颖、李龙文。

    [10] 前注⑦,[日]田村重信书,第98-102页。

    [11]参见《日本政府将于今日决定解禁集体自卫权》,共同社2014 年7 月1 日文,

    http: ///china.kyodonews.jp /news/2014/07/78007.html。

    [12] 日本宪法第73 条规定: “内阁除执行一般行政事务外,执行下列各项事务: 一、诚实执行法律,总理国务。二、处理外交关系。三、缔结条约,但必须在事前,或根据情况在事后获得国会的承认。四、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掌管有关官吏的事务。五、编造并向国会提出预算。六、为实施本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种政令中,除法律特别授权者外,不得制定罚则。七、决定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13]田村重信系自民党政务调查会调查役,庆应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课非常勤讲师,撰写和出版了为数可观的修改日本宪法方面的专著。他长期以来一直研究修宪,并推动历任自民党领导人实施修宪。2014 年7 月12 日,华东政法大学日本研究中心举办的小型座谈会上,就田村的一些观点,笔者在会上与其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14] 2014 年7 月1 日,日本内阁政府作出决议后,已经遭到若干市民团体的集会抗议和诉讼。

    [15]参见《分析: 安倍欲分两步实现修宪,先放宽修宪提案条件》,共同社2013 年4 月20 日文,http: //china.kyodonews.jp/news/2013/04/50755.html。

    [16]参见《评论: “主权恢复日”不合时宜》,共同社2013 年4 月28 日文,http://china.kyodonews.jp /news /2013/04/51229.html。

    [17]参见《详讯: 日本政府举办“主权恢复日”纪念典礼》,共同社2013 年4 月28 日文,http://china.kyodonews.jp/news/2013/04/51268.html。

    [18]《安倍首相: 侵略定義「立ち入らない」》,载《毎日新聞》2013 年5 月8 日,http: //mainichi.jp/select /news/20130509k0000m010071000c.html。

    [19] 参见冯玮: 《日本是无条件投降的吗?》,载《炎黄春秋》2013 年3 月刊。

    [20] 参见前注⑦,[日]田村重信书,第67-68页。

    [21] 参见前注⑦,[日]田村重信书,第66 页。

    [22] 《2013 年7 月9 日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主持例行记者会》,http://www.mfa.gov.cn/mfa_chn/fyrbt_602243/t1057381.shtml。

    [23] 日本《宪法》第96 条规定: “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2 /3 以上的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宪法的修订在经过前项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布之。”

    [24]《安倍在国会表示应修改宪法第96 条》,共同社2014 年2 月4 日文,

    http://china.kyodonews.jp/news/2014/02/8576.html。

    [25] 参见[日]田村重信: 《改正日本国宪法》,讲谈社2013 年版,第40 页。

    [26] 参见特派特修订: 《奥本海国际法》( 上卷第1 分册) ,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98-99页。

    [27] 参见卢梭: 《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37-41页。

    [28] 参见前注瑐瑦,特派特修订书,第100-101页。

    [29]  《列宁全集》( 第26 卷) ,人民出版社1959 年版,第227-229页。

    [30] 这里的不赔偿是指对战败国的惩罚性战争赔款,而不是指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权。

    [31]  参见周鲠生: 《国际法》( 上册) ,商务印书馆1976 年版,第52-56页。

    [32] 《安倍表示不必就修宪问题向中韩做出解释》,共同社2013 年5 月1 日文,http: //china.kyodonews.jp /news /2013 /05 /51439.html。

    [33] 参加[日]青山武宪: 《宪法》,启正社1992 年版,第380 页。

    [34] 参见劳特派特修订: 《奥本海国际法》( 下卷第1 分册) ,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 年版,第151 页。

    [35] 参见前注34,劳特派特修订书,第112页。

    [36] 参见《日本政府举办“主权恢复日”纪念典礼》,共同社2013 年4 月28 日文,http: //china.kyodonews.jp /news /2013 /04 /51268.html。

    [37] 参见许光建主编: 《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 年版,第379 页。

    [38] 参见前注37,许光建主编书,第667 页。

    [39] 参见前注37,许光建主编书,第670 页。迄今为止,对宪章条款的修正案只有3 次,即对第23 条、第27 条及第61 条的修正案,大会于1963 年12 月17 日通过, 1965 年8 月31 日生效; 第109 条修正案,大会于1965 年12 月20 日通过, 1968 年6 月12 日生效; 第61 条修正案,大会于1971 年12 月20 日通过, 1973 年9 月24 日生效。

    [40] 参见前注37,许光建主编书,第665-666页。

    [41] 1978 年10 月16 日和10 月18 日,日本众议院和参议院也分别批准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

    [42] 1971 年7 月2 日,以竹入义胜为团长的日本公明党第一次访中团与中国方面签署的共同声明中的“五原则”的前三项原则,中国方面将其简略化的表述为“复交三原则”。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二,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已经归还中国,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 三,“日华和约”是非法的、无效的,必须废除。参见石井明、朱建荣、添谷芳秀、林晓光编: 《记录与考证———日中国交正常化·和平友好条约缔结交涉》,岩波书店2003 年版,第42-43页。)

    [43] 参见前注34,劳特派特修订书,第221 页。

    [44] 1978 年9 月30 日,参议院本会议议事录第4 号,第11 页。转引自[日]殷燕軍: 《日中講和の研究_戦後日中関係の原点》,柏書房2007 年版,第333-334页。

    [45] 1978 年10 月3 日,众议院预算委员会议事录第3 号,第12 页。转引自前注44,[日]殷燕軍书,第333-334页。

    [46] 1978 年10 月3 日,第85 届国会众院外务委员会议事录第1 号,第32 页。转引自前注44,[日]殷燕軍书,第333-334页。

    [47] 同上。

    [48] 1978 年10 月16 日,众议院外务委员会议事录,第3 号,第17 页。转引自前注瑒瑤,[日]殷燕軍书,第333-334页。

    [49] 即1998 年11 月26 日中日达成的《中日关于建立致力于和平与发展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50] 《中日关系健康稳定发展须恪守三个政治文件原则》,http://news. Xinhuanet.com/world /2006-09 /08 /content _5066541.htm; 《外交部: 中日研究历史应基于三个政治文件原则》,http: //gb.cri.cn /8606 /2006 /12 /21 /106@ 1362529.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声明———强烈抗议日本首相小泉纯一郎又一次参拜靖国神社》,中国外交部网,http: //www.fmprc.gov.cn/chn/pds/ziliao/1179 /t267531.htm。

    [51] 反省定义为: ( 1) 对于本人过去的行为进行考察、回顾; ( 2) [哲、心]( reflexion,反射) 本人的精神生活的领悟,或精神集中于注意的作用。参见[日]新村出编: 《广辞苑》,岩波书店1975 年版,第1838 页。

    [52] 参见冯玮: 《中国应该警惕日本但不要“妖魔化”》,http://v.ifeng.com/mil /arms /201303 /584bdc07-1840-45e0-8f69-380da9e6d00b.shtml。